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黃 金郎 連帶沒收,其中壹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 黃金郎 、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黃金郎(按黃金郎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係夫妻,甲○○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先由黃金郎單獨基於一次同時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分次出售他人以牟利之犯意,將之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次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分裝後,甲○○遂與黃金郎二人基於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黃金郎單獨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出面交易,或由甲○○持該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後再轉知黃金郎前往交易,或由甲○○前往交易,而先後於下列時、地由甲○○與黃金郎分工共同販賣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鎮國 、周 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 (當中有涉及由黃金郎自行販賣之部分,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詳細情形如下:
(一) 朱鎮國 部分:自96年2月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因朱鎮國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黃金郎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次數共達11次,其中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者共9次,3,000元及4,000元者各1次(合計共25,000元)。其中2次係由黃金郎及甲○○共同販賣:⑴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甲○○接聽、並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乃約定當日下午3時左右在 楊梅 交流道下附近見面交易。
嗣經甲○○轉知黃金郎,再由黃金郎依約駕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⑵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由甲○○及黃金郎接聽,先後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乃約定在楊梅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嗣再由黃金郎依約駕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另9次均為黃金郎與朱鎮國以上揭電話聯繫後,由黃金郎自行駕車出面販賣,其中4次販賣交付時間分別為96年4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附近、96年4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內壢交流道附近、96年4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內壢交流道附近、96年5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路某陸橋下(另5次則於三峽交流道附近或其他不詳處所交易)。
(二) 周建華 部分: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周建華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郎聯絡購毒事宜,而由甲○○接聽,經甲○○允諾出售海洛因,並約定於三峽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黃金郎,再由黃金郎駕車前往該處將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周建華。嗣又先後於⑴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⑵96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⑶96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⑷96年5月4日上午11時39分;⑸96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向黃金郎購買價格分別為⑴2,000元、⑵3,000元、⑶3,000元、⑷2,000元、⑸2,000元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周建華,其中⑶96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該次並未完成交易。
(三)陳宏泰部分:96年4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因陳宏泰與不詳姓名綽號「小P」之友人欲各自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由該綽號「小P」者持陳宏泰所使用之以伊姊夫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郎聯絡,經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桃園幼獅交流道旁之某加油站附近交易後,再由黃金郎出面前往該處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該綽號「小P」之人。嗣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陳宏泰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依手機內「小P」前次撥打留存之黃金郎行動電話號碼之記錄,再次撥打該門號與黃金郎聯絡,經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楊梅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黃金郎,再由黃金郎於當日下午1時43分左右駕車前往該處,將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陳宏泰。另於96年5月4日下午6時37分,由陳宏泰撥打黃金郎之上揭門號而與甲○○聯繫並談妥購買價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且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見面交付。嗣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陳宏泰再次與黃金郎聯絡,由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楊梅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黃金郎,再由黃金郎駕車前往該處,將該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陳宏泰。除96年5月4日該次交易中,因甲○○忘記告知黃金郎因而未依約到現場,致未為交易外,其餘各次均交易完成(合計共8,000元)。
(四)黃敬文部分:先於96年3月及4月間某2日,向黃金郎購買價格各為1,000元之海洛因,嗣於96年4月28日再次向黃金郎購買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敬文僅付該海洛因款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款項1,000元則積欠尚未給付)。96年5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黃敬文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再與黃金郎聯絡,經斯時正在駕車之黃金郎指示在旁之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交易後,黃金郎即授意甲○○單獨駕車前往該處,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左右交付該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該甲基安非他命款項1,000元再次積欠尚未給付)。
(五)馮志仁部分: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前某日間之某7日,因馮志仁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經由友人之介紹,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金郎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均經黃金郎接聽,且均允諾出售海洛因後,雙方乃先後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附近或三峽交流道下附近見面交易,其中6次均由黃金郎駕車出面、另1次則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駕車搭載黃金郎,黃金郎即以上揭方式販售並交付海洛因予馮志仁共7次,其中6次販售價格為2,000元、另1次價格為3,000元。迄96年5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因馮志仁欲再次購買海洛因施用,遂再以上揭市話與黃金郎聯繫,先經黃金郎接聽,馮志仁告以現將前往黃金郎現所在之楊梅交流道下附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馮志仁再次去電,經甲○○接聽,並告知黃金郎將出門赴約,且依馮志仁之要求轉告黃金郎其已到達楊梅交流道下附近等情後,嗣於當日下午1時3分許,馮志仁再次去電,經黃金郎接聽,並再次確認交易事宜後,迄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黃金郎乃駕車搭載甲○○至楊梅交流道下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處與馮志仁會合,並共同販售交付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予馮志仁(合計共18,000元,其中馮志仁於96年5月10日當日交易時所交付黃金郎之當次購毒款項3,000元及清償前次購毒款項1,000元,合計共4,000元部分已經扣押)。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隊對黃金郎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即黃金郎、甲○○二人與馮志仁○○○鎮○○○路○段○○○巷口交易毒品現場,當場查獲甫與馮志仁完成交易之黃金郎、甲○○2人(另馮志仁則逃逸),並扣得分別由該二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置放毒品之容器及甫向馮志仁收受之販毒所得4,000元等物。
三、本案經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
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共同被告黃金郎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共同被告黃金郎等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甲○○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甲○○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共同被告黃金郎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上訴審中辯稱:伊雖知道同案被告黃金郎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事,惟只有幫忙同案被告黃金郎接聽電話,並無分裝毒品,且亦未曾幫忙交貨,又伊雖曾幫忙同案被告黃金郎送過一次物品,但不知所遞送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伊沒有販毒,沒有幫助同案被告黃金郎,通聯記錄錄音有些不是伊的聲音,那是另一名女子所為云云。經查:
(一)朱鎮國部分:⑴證人朱鎮國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農曆年前後(即2月間
)曾經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金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其中有1、2次是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電話中伊都自稱「 阿國 」。另關於交易過程中所稱「1張」就是指要購買「1,000元」價格之毒品,所指「1顆」係指「吸食工具」。此外,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均約在楊梅或內壢之交流道口交易,還有1、2次約在三峽交易。另檢察官提示各次監聽譯文均為伊向黃金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同案被告黃金郎,但
是不知道黃金郎在賣毒品,後來聽朋友講黃金郎有賣毒品,伊始與黃金郎聯絡。所買的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同案被告黃金郎交付予伊,交易次數約10餘次,確實次數已不復記憶,大部分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另曾交易3,000元及4,000元各1次。交易時只要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說價錢,黃金郎即知交易之內容,其中所稱「幾張」就是「幾千元」之意思。在與黃金郎電話聯絡時,伊自稱是「阿國」,稱呼黃金郎為「 阿郎 」,有時是女孩子接聽。96年4月20日上午11點17分該次通話,印象中係一女子接聽,該次聯絡也是要向黃金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之女人稱「阿郎」為老公。另偵查卷㈡第53頁第5至第8通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與伊通話之人有男也有女。最後之交易日期為5月7日,至於交易地點分別為楊梅、南桃園、內壢、及三峽交流道等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
152頁)。⑶綜合證人朱鎮國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
文之內容均係伊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絡購毒之過程等情,並明白解釋監聽譯文中所稱「4張」、「2張」等毒品交易暗語即表示要向黃金郎購買4,000元、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其所證於聯絡過程中,自稱為「阿國」、稱黃金郎為「阿郎」,及曾與一名非「阿郎」之女子通話等情節,亦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如此相互勾稽,堪認朱鎮國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而可採信。綜上,朱鎮國因聽聞友人談及可向黃金郎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自96年農曆年前後即96年2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電話與黃金郎聯絡購買毒品,次數至少11次,而交易地點除如監聽內容所示之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大興西路某陸橋下外,尚包括楊梅交流道、南桃園交流道、內壢交流道、三峽交流道等交流道下附近,交易有9次為2,000元,另3,000元及4,000元則各有1次,其間均由同案被告黃金郎出面交付毒品,至堪認定。
⑷又證人朱鎮國向同案告黃金郎購毒之11次中,其中9次雖
無證據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詳如下述無罪判決部分),然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之該次通聯內容,依朱鎮國之前揭證述:該次係由一名女子接聽電話,並曾向朱鎮國稱因為伊老公(即黃金郎)人不舒服等語。另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16分、上午11時26分之通聯內容亦均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而上開通聯部分,經同案被告黃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甲○○是伊妻子,除了甲○○外,並無其他人會稱呼伊為老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且被告甲○○亦自承 伊確 為該編號4、8、10、11通聯中之通話女子等情,有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2頁),顯見上開通聯中出現之女子確為被告甲○○無誤。再依96年4月20日該次通聯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甲○○於接獲來電,得知係找同案被告黃金郎,於確定朱鎮國之身分後(朱鎮國自稱「我阿國」),竟未詢問朱鎮國來電之目的,即先後稱「你要到楊梅來」、「你要的話,到楊梅來」、「如果你要的話,要到楊梅這邊來」等語,並向朱鎮國稱「不然你指定吧,因為我『老公』人不舒服」,「下午三點」,顯然係相約交易時間,嗣朱鎮國要求甲○○「麻煩你跟阿郎說一下」、「『工具』再幫我用一個」等語時,甲○○同意轉達其意而答稱「嗯」。另於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該次通聯,被告甲○○接獲證人朱鎮國來電後,於確定朱鎮國之身分後,亦馬上告知「楊梅啦」,並於朱鎮國詢問「現在過去方便嗎」時,甲○○亦答稱「嗯」等情。衡諸常情,夫妻間代為接聽電話之情形雖非少見,然除非接聽電話時早已知悉來電者之用意外,至多僅會詢明對方來電原因,或請求留話,或告知會轉知配偶回電聯絡,絕不至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代替配偶為決定。而觀諸96年4月20日及96年5月7日被告甲○○與朱鎮國間之前揭通話過程中,被告甲○○在得悉來電者係朱鎮國後,竟未多加詢問朱鎮國來電之目的、是否留話,或將電話轉交被告黃金郎接聽,即三次向朱鎮國稱「如果你要的話,要到楊梅這邊來」、或直接稱「楊梅啦」等語。倘非甲○○早知朱鎮國來電目的及意圖,且早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相互知悉,焉有可能直接與朱鎮國相約交易地點。顯然被告甲○○與證人朱鎮國對話,已然瞭解朱鎮國來電之用意,正係向黃金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甲○○與朱鎮國前揭對話過程,其應、答均連貫,亦能相互切中對方之詢答,且始終未出現甲○○暫停對話,而與旁人洽詢之間隔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屬實(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是甲○○辯稱其僅單純為同案被告黃金郎傳話云云,並不足採。
(二)周建華部分:⑴證人周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6年4、5月間
透過綽號「國雄」之友人介紹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買過毒品海洛因,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金郎聯絡,而黃金郎之電話後三碼為038,有時候係一名女子接電話,但每一次都是黃金郎出面交易毒品,伊未曾向女子拿過毒品,且並非每一次均交易成功。與黃金郎購買海洛因時,黃金郎都要伊以「女人」或「小姐」稱呼海洛因;交易時所稱「1張」、「2張」就是指「1千」、「2千」,也就是購買海洛因的之單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郎,黃金
郎有賣過毒品海洛因給伊,交易過程中稱海洛因為「女人」,所稱買「女人」就是指買海洛因。又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聯絡之目的只有買毒品,接電話之人有時是男人,有時候是女人,但伊不認識該名女子,而交貨之地點在三峽交流道,交貨時只看過黃金郎,沒看過被告甲○○。96年4月16日中午有打電話找黃金郎,要「3,000」之「女人」即指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聯絡之對象應該是女生,因為伊有問「阿郎呢?」等語。伊記得最後兩次聯絡大概是4、5月的時候,但是都沒有買到毒品,因為同案被告黃金郎均未出現。又96年4月27日下午4點13分通聯後有買到毒品海洛因,係在楊梅交流道交易,價錢係3000元。又96年4月29日該次交易,並未買到毒品,其印象深刻,係因該次摻了很多糖粉,所以不願與被告黃金郎交易。再96年4月25日下午最後一通電話中之內容,1塊是指0.9公克,半塊就是0.45公克,即0.9公克海洛因是4,000元,半塊是2,000元,印象中這次有買到半塊,伊付了2000元。96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此次有買到海洛因,另95年5月4日打了兩次電話都是為了買毒品,但是伊僅拿到1次毒品,大概是2,000元。96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所稱「41」(台語)就是上述伊剛剛講的0.9,就是海洛因1塊,是4,000元,此次交易只拿到一半,伊付2,000元給同案被告黃金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5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周建華間通聯之內容,其中關於相約之交易地點如下:⑴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相約於三峽交流道交易。⑵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⑶96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處。
⑷96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加油站。⑸96年5月4日下午3時57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處。⑹96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相約於某交流道等處。
⑶依周建華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文內容
均係伊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絡購毒之過程,並清楚說明譯文中「要女人」、「3,000元」、「半塊」、「三張」、「41仔」等交易毒品之暗語,分別為其向黃金郎要約購買「海洛因」、「價格3,000元」、「0.45公克之海洛因」、「價格3,000元」「價格4,000元買1個單位0.9公克之海洛因」等意義。另其證稱:在聯絡過程中係自稱「建華」、稱黃金郎為「阿郎」,及其與黃金郎交易毒品,亦與一名非「阿郎」之女子通話聯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周建華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應可採信。足認證人周建華乃係經由綽號「國雄」之友人介紹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購買海洛因,並先於
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前揭電話與1名女子聯繫而於三峽交流道交易價格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嗣由同案被告黃金郎出面交易;復於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5月4日上午11時39分;5月5日上午9時45分等時間,去電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分別約定於桃園市區內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楊梅鎮某處、桃園市區內某加油站附近、楊梅鎮某處、某交流道附近見面,並經黃金郎出面先後將價格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周建華,其中96年4月29日該次交易,則因周建華見黃金郎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混雜糖粉過多,不欲購買故未完成交易等情,至堪認定。
⑷再證人周建華向同案被告黃金郎6次購買毒品過程中,其
中5次雖無證據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詳如下述無罪判決部分),然前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之通聯內容,該次係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而被告甲○○對於伊確為該編號1通聯紀錄中之女子一節亦坦認在卷(原審卷㈡第195頁甲○○之辯護意旨狀)。再於該次通聯時,證人周建華先向接聽之被告甲○○詢問「阿郎呢」,並表示自己係「國雄朋友,建華啦」,甲○○隨即詢問「要多少」,之後周建華表示「要女人」,甲○○又答稱「我知道啊,要幾個」,周建華答稱「3,000元」,甲○○即表示「好」,隨即雙方約定在「三峽」見面等情。由前開雙方應答之過程,被告甲○○在證人周建華尚未表明來電用意之前,立即詢問周建華「要多少」,經周建華表明「要女人」後,甲○○即知此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並回答「我知道啊,要幾個」,進而與周建華敲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即3,000元)及地點(即三峽交流道下附近)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與證人周建華於對話時,已然瞭解周建華所稱「女人」者,正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周建華來電之目的,亦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僅代為傳話,且不了解「女人」之暗語云云,自無足採。
(三)陳宏泰部分:⑴證人陳宏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6年4月間與綽號「小
P」之友人各出1,000元,再由綽號「小P」以伊姊夫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藥頭購得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該綽號「小P」者前往交易。後來伊就依「小
P」在行動電話內所留之電話號碼自行與對方聯絡,電話是由1名女子接聽,伊稱自己是「小P」的朋友,並用台語說「衣」(音近國語之「三」),意思就是3,000元,而先後向對方買了2次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分別在楊梅交流道及幼獅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易,伊會告訴對方開什麼樣的車,到指定地點後,就會有人過來敲伊車窗,並完成交易。96年4月28日該次通聯是伊自己第
1次向對方購買毒品,其中所稱「三」不是在談論「衣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5月4日該次雖有聯絡但對方沒有來,所以於5月6日再向對方購買,交易的人都是男的,但未正眼看過該名男子,都是拿了毒品給對方錢,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係伊姊夫的,
伊平常會使用該支電話,伊雖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但伊撥打該門號電話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對方交易毒品約2、3次,接電話之人均係女生,交易時係一名男生出面與伊交易,現場並無其他人。一般伊都拿「三」(台語),「三」(台語)是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朋友「小P」亦曾經以其前揭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4月28日該次通聯時,曾喊對方「 惠雯 」(台語),對方說不要在電話中講名字,且名字也喊錯,後來伊喊對方「 麗雯 」(台語),能叫出對方之姓名係因朋友「小P」打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其等之對話,伊當時與「小P」之距離大概是目前所坐的位置與辯護人的位置(經審判長諭知當庭丈量,大約210公分),「小P」講電話之對象是男子或女子,伊不清楚,但伊有聽到「小P」稱呼「麗雯」這個名字,因為「小P」跟伊合買,他打那通電話當然就是指那個人。包括伊與「小P」合買該次,總共完全交易3次,至於5月4日該次並未完成交易,4月28日及5月6日2次均係自己交易,4月18日是伊與「小P」合買,交易地點於楊梅交流道及幼獅交流道旁之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13頁)。
⑶依陳宏泰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文內容
分別係伊與友人「小P」合資後由「小P」出面、或由伊單獨向同案被告黃金郎及1名女子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說明其中譯文中「我要三(台語)」、「三(台語)啦」、「要拿三(台語)」、「一樣三(台語)」等暗語,均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金郎或接聽電話之女子購買3,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於與友人「小P」合資而由「小P」與出售毒品者聯絡時,在旁聽聞「小P」以類似「惠雯」之發音稱呼對方,故於96年4月28日自行購買毒品時,亦稱呼接聽之女子為「惠雯」,之後經對方糾正後始知應稱呼「麗雯」等語,核與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之通聯譯文中,證人陳宏泰先稱接聽女子為「惠雯」,經該女子回稱「不要叫我的名字,『而且又叫錯』」,並稱自己正確名字為「麗雯」,及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聯絡時,陳宏泰向接聽電話之男子抱怨「那天跟你老婆約在楊梅,我等一個小時耶...已經2天了」後,該男子隨即向旁人問「你有無和『小P』他朋友約在楊梅嗎」,之後遠方傳來一女子之應答聲,該名女子並接起電話與陳宏泰對話等情,互核一致。又陳宏泰稱其到達現場之後,再告知對方伊車型及停放位置等情,亦與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譯文中陳宏泰告知對方「我開黑色的...TOYOTA,我停在加油站正前面」,再經對方確認「沒有吧,墨綠色的吧」後,陳宏泰再稱「是啦,就TOYOTA的啊」等情相符。再者,證人陳宏泰證稱包括其與「小P」合購該次,僅交易成功3次,亦與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該次聯絡時,陳宏泰抱怨等不到人等情,對照96年5月4日晚間6時37分之通聯中,證人陳宏泰與一名女子對話時,陳宏泰向伊買「三」,兩人相約「楊梅」交易等情,顯見96年5月4日該次聯繫,確因同意出售「三」之女子爽約故未成交等情,至為明確,足認陳宏泰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亦不因其前後所言稍有不符,即認所證均屬不實。
⑷依陳宏泰上揭證詞,參酌4月18日其與「小P」合資向同案
被告黃金郎購買毒品時,伊聽聞「小P」與對方聯絡時,有喊類似「惠雯」之名字,之後自己於4月28日向對方購買毒品時,才會喚該接聽電話之女子為「惠雯」,經對方糾正後,始知對方為「麗雯」等情,顯見96年4月18日晚間與「小P」聯繫購毒之女子,正係被告甲○○無訛。另於96年5月4日晚間6時37分,證人陳宏泰確已與被告甲○○聯繫並談妥購買價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見面交付,再依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之通聯內容,亦知5月4日該次因故未完成交易。至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上午11時18分、同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等3次通聯內容中,亦均曾由一名女子接聽電話,被告甲○○對伊確為前揭通聯中之女子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凡此均足證被告甲○○對上揭購毒之事早已認知,並轉知同案被告黃金郎,再由黃金郎出面交易無疑。再證人陳宏泰與被告甲○○對話過程中,其等應、答均相當連貫,亦能相互切中對方之詢答,且亦無出現被告甲○○暫停對話之情形,此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綜上,顯見96年4月28日上午、及96年5月4日下午,證人陳宏泰先後去電均係由被告甲○○接聽,甲○○亦正確認知陳宏泰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宏泰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黃金郎出面與陳宏泰交易。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悉陳宏泰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黃敬文部分:⑴證人黃敬文於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至10月觀察勒戒期
間,因同房之友人介紹可以找一個綽號(音近)「 阿山 」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且給伊聯絡之電話,伊執行完畢後便自96年3、4月間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阿山」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說要「硬的」、買海洛因就說要「軟的」或「細的」,但「阿山」告知伊要稱海洛因為「衣服」,單位「1個」、「2個」,就是「1千」元、「2千」元。96年4月28日當天有交易,由「阿山」本人出面交易,交易地點在大溪介壽路上某一家郵局,交易時見「阿山」眼神恍惚,應係注射過量之海洛因,所以交易過沒多久,該「阿山」者就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拿到毒品等語。96年5月2日晚間之通聯亦係談論購買毒品,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健保局門口(按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6年5月7日該次通聯係因積欠前次價款未付清,所以「阿山」打電話來要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2頁、第43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在庭之同案被告黃金郎,係
從96年3、4月時起與黃金郎通過電話,打電話之目的就是要買毒品,伊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黃金郎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電話係由朋友處得知,且僅知道對方叫「 阿三 」(音)。另96年4月28日通聯譯文內之3通電話均為伊之對話,其中6時54分通聯中所稱「硬的,有沒有拿到」一語,所謂「硬的」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係應對方要求使用「硬的」、「衣服」等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另所謂「軟的」係指海洛因。至96年5月2日之2次通聯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1名女子通話,但不知該名女子是何人。另96年5月7日該次通聯並未購買毒品,是談論之前即96年4月28日積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在4月28日同時有買「硬的」與「軟的」的毒品。伊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不超過5次,大概從96年3、4月間開始,每次拿不超過3,000元,交易地點均於楊梅交流道、及(南)桃園交流道附近。又於96年5月2日10時38分之監聽譯文中,有位女生詢問要「男生的衣服」或「女生的衣服」,伊回答說「男生的」,所謂「男生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先前陳述最後1次即96年5月2日在陸軍士校(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購買毒品海洛因,應該係伊講錯了,故最後1次與黃金郎交易毒品海洛因係於96年5月2日之前。96年5月2日該次通話所稱「男生的衣服1件」,其中「1件」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即96年5月2日)通聯後與伊見面之人,就是電話中與伊聯絡之該名女子,該名女子開車前來,伊上車與該名女子交易,交易地點係於健保局附近,此次買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96年4月28日該次也是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尚有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是黃金郎前來交易,該次交易有付海洛因之錢,但尚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未付,故5月7日該次通聯係黃金郎向伊索討積欠之1,000元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6頁)。
⑶依黃敬文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次監聽譯文內容均
係其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絡購毒之過程,並說明譯文中所稱之「硬的」、「衣服」、「男生的(衣服)」、「一件」等暗語,分別為伊向黃金郎或接聽電話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1,000元」之意。另其所證於聯絡過程中,除「阿山」之外,尚與一名女子聯繫購毒事宜,及曾積欠「阿山」甲基安非他命價款,而遭「阿山」來電催討等情,均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敬文上揭證詞亦非空言杜撰,可以採信。至證人黃敬文對其究竟係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同時購買兩種毒品、價格為何、交易地點在何處、交易時是否僅黃金郎一人,抑或併同一名女子到場等節,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證雖前後稍有不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應以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辯雙方及原審詳細詰(詢)問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自難以其所證稍有不一即認證人黃敬文所證均不可採。綜上,堪認證人黃敬文係因獄中友人介紹,遂自96年3月開始去電向黃金郎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中購得毒品海洛因3次,有2次之交易時間不詳,價格均為2,000元,交易地點分別在楊梅交流道及南桃園交流道下附近,均由黃金郎駕車前往交易。另96年4月28日,向黃金郎購得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金郎前往桃園縣○○鎮○○路上某郵局與其交易,且該次尚積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000元尚未支付。至96年5月2日當日,係由1名女子駕車前往與黃敬文交易,參以同案被告黃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次因伊正在開車,所以請伊老婆即被告甲○○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有代黃金郎接聽該通電話等情,顯見接聽電話之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再證人黃敬文與被告甲○○聯繫時均以「男生衣服」、「女生衣服」、「一件」等暗語相互交談,嗣甲○○亦攜帶顯非衣服之物前往與黃敬文交易,堪認該日係先由被告甲○○與證人黃敬文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再由同案被告黃金郎授意甲○○單獨前往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堪以認定。是被告甲○○辯稱:當日因黃金郎不便接聽電話,故由伊代為接轉,且伊對於其中「衣服」、「男人」、「女人」等語係何義,並不瞭解,更不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可採(至檢察官所指96年4月28日及96年5月7日之通聯譯文部分,並無證據足徵被告甲○○參與販毒之事實,此部分詳下述)。
(五)馮志仁部分:⑴證人馮志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3月初開始施用毒品
海洛因,是經由友人 林明群 介紹,向綽號「 阿龍 」(輕聲,台語發音)之男子所購得,「阿龍」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係以工廠之00000000號電話與該綽號「阿龍」者聯絡,會告訴「阿龍」伊係「明群」的朋友,剛開始時,「阿龍」係以「軟的」稱呼毒品海洛因,以「硬的」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4月份時,因電話可能被監聽,「阿龍」要伊說話得小心一點,並改以「衣服」及「褲子」分別代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單位則以「件」來代替,「1件」即代表「1千元」,伊平均一週向「阿龍」購買1次,每次平均購買約3,000元左右之毒品,均約在楊梅交流道旁或三峽交流道旁交易,主要是跟「阿龍」拿毒品,但有1次係1名女子幫忙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9頁至第7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都是由一
名音叫「阿ㄌㄨㄥ」之男子所提供。每次交易均以電話聯絡,「阿ㄌㄨㄥ」使用係0938(後面號碼已忘記)之電話,伊則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伊約自96年過年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每次大概買2,000或3,000元之份量,均於三峽交流道或楊梅交流道旁交易,交易時大部分係「阿ㄌㄨㄥ」一個人前來,只有一次係一名女子來送毒品,伊見過「阿ㄌㄨㄥ」5、6次以上,但沒超過10次,每次交易都有看到「阿ㄌ,ㄨㄥ」之正面,但對另1名女子之記憶不是很清楚。又96年5月10日之通聯內容是伊之聲音,其中1通(即當日中午12時31分之通聯內容)伊係與一名女子聯絡,其餘係與「阿ㄌㄨㄥ」聯繫,該次係向「阿ㄌㄨㄥ」最後一次購買毒品,約在楊梅某路之7-11交貨,當時有付3,000元給「阿ㄌㄨㄥ」,其中1,000元是之前所積欠的,交易完成要離開時,就看到警察過來,伊先逃跑。又伊原本均係與「阿ㄌㄨㄥ」聯絡,但是有一次係一名女子前來交貨,但對該女子已無印象。伊向「阿ㄌㄨㄥ」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約8次,交易地點一般均在交流道下,通常都約在三峽交流道較多,另有1次在楊梅交流道下,最後1次(即前揭96年5月10日中午)也是在交流道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84頁)。
⑶依馮志仁上揭證詞,復由馮志仁證述其於96年5月10日下
午1時許與駕車前來之「阿ㄌㄨㄥ」交易毒品後,該「阿ㄌㄨㄥ」者為警查獲,其本人則趁隙逃逸之情節,與同案被告黃金郎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黑色日產牌cefiro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楊梅交流道下○○○鎮○○○路1段390巷巷口,遭早已於該處埋伏之海巡署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警查局楊梅分局等員警逮捕,而該買受毒品之男子則趁隙脫逃等情,完全一致。參以證人馮志仁聯繫「阿ㄌㄨㄥ」時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經被告黃金郎坦承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與證人馮志仁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綽號「阿ㄌㄨㄥ」之男子,正係同案被告黃金郎無疑。堪認證人馮志仁係經友人介紹得知可向實際係同案被告黃金郎之「阿ㄌㄨㄥ」購買海洛因施用,總共約8次,其中1次即係前述之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由黃金郎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鎮○○○路○段楊梅交流道下附近,將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馮志仁(馮志仁該次另返還前次購毒之1,000元款項,故實際交付黃金郎4,000元),另7次則係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前之某7日,由馮志仁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金郎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由黃金郎接聽後,並允諾出售海洛因後,雙方乃先後約定在楊梅交流道或三峽交流道下附近地點見面交易,其中6次係黃金郎駕車出面交易,另1次則係由黃金郎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女子出面交貨,至價格部分,因證人馮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次平均買約3,000元左右之毒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購買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海洛因,但各次實際金額已無法確定,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應認僅最後被查獲該次(即96年5月10日)因已扣得實際交易之款項,可認該次係以3,000元成交,其餘6次則均認係以2,000元完成交易。
⑷前揭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與證人馮志仁通聯之女子
即為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9頁),雖其辯稱:當時係因同案被告黃金郎正在洗衣,故由伊代為接聽云云。惟依該通電話通聯內容所示,該通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後,馮志仁即稱「你終於接了,我在楊梅很久了,我已經到很久了啦」之後,甲○○隨即答稱「是喔」,接著又稱「(黃金郎)等一下就到了」、「等一下啦」等語,既未詢明對方究係何人,及其來電目的,且未將電話轉接黃金郎,倘非被告甲○○早知來電者即係經常向黃金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馮志仁,且本次亦係為購買海洛因,焉有可能僅為如前之對談。參以於該通電話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1時3分許,同案被告黃金郎隨即回電證人馮志仁,並應馮志仁之要求,承諾將儘速到場交付販賣毒品予馮志仁等情(即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分之通聯內容),嗣後果於下午1時20分左右駕車搭載甲○○前往交貨。綜合上開情節,雖該通由被告甲○○接聽之電話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暗語,然可推知被告甲○○於接聽電話時,已知悉馮志仁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隨而回答馮志仁渠等馬上即到場等語,嗣再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同赴現場交貨,益徵被告甲○○就黃金郎於96年5月10日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甲○○前揭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於9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白色晶體14包、白粉殘渣袋1只、及滲有白色晶體之殘渣袋3只,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6.7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41公克,純質淨重
2.30公克),另白色晶體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其中外觀編號A1至A9驗後毛重共112.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26公克,外觀編號A10至A14驗後毛重共
6.7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0公克),至上揭殘渣袋內所殘留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亦分別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45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729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七)上述所引同案被告黃金郎、被告甲○○與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及馮志仁等人遭監聽之通聯對話,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於同案被告黃金郎處查扣之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甫自證人馮志仁處收取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款4,000元可資佐證。
(八)再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稽之同案被告黃金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賣出1,000元即可賺取約2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2頁反面),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及馮志仁等人時,確有營利之意圖明。
(九)至同案被告黃金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供稱:當初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次大量販入,另於買進時即已準備分裝出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2頁),然就同案被告黃金郎一次同時大量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情而參與,是本院認就同案被告黃金郎一次同時大量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並無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確有上揭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等5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甲編號1、2、4、5、7、8所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2次、陳宏泰3次、黃敬文1次,共6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甲編號3、9所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1次、馮志仁1次,共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甲編號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泰部分,因被告甲○○忘記告知同案被告黃金郎因而未依約到現場,至未為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所示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就附表甲所示9罪行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大,又販賣之對象僅前開5人,是其販賣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而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9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構成集合犯,分別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自有不合。(二)原審雖於判決書內引用「附表五」至「附表九」等通話監聽內容,惟遍查諸卷宗及判決內,均無其所述標明「附表五」至「附表九」之通話紀錄,此部分判決理由即失所依據,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審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2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所得財物19,000元部分重複為沒收及為財產抵償之宣告,而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部分,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人為謀一己之私利,竟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大,獲利亦非鉅大,另被告甲○○於犯罪後又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經原審認定共有8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其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累,顯見被告甲○○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習慣觸犯上開嚴重之職業性犯罪,為強制其等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等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就被告甲○○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置而未論,自有未洽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甲○○雖有多次犯罪紀錄,然其之前所犯俱為施用毒品罪,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其本次犯罪行為固有多次,然每次所販賣所得尚非鉅大,販賣型態亦不見規模,能否僅以其出售毒品之次數頗多,且前有與販賣無關之前科紀錄,即謂必有犯罪之習慣,自有疑問,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之習慣。
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甲○○所表現之犯罪危險性及對等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所處之罪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甲○○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併同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消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金郎所有,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金郎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等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於96年5月10日自馮志仁處收取之款項4,000元,其中3,000元係當日共同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所收取之財物(另1,000元則係馮志仁清償之前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購得海洛因之款項),如前所述,該3,000元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因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附表甲編號9主文所示),又此3,000元既經扣押,當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更無諭知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另:(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部分,本院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所得為2,000元各2次即4,000元(雖據朱鎮國前揭證述,先後共11次購買毒品,購買金額2,000元共9次,另有以3,000元及4,000之價格各向黃金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無法證明被告甲○○參與之本件2次共同販賣行為中其販賣金額為何,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甲○○所參與之本件2次共同販賣行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所得為2,000元各2次即4,000元);(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部分,3,000元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販賣毒品共同所得之財物;(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泰實際所得共計8,000元,均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於96年5月2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部分,因黃敬文並未交付該部分款項,而無所得;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於96年5月10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3,000元予馮志仁部分,業已包括於前述已查扣部分,附此敘明。以上(一)至(四)均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同販賣前揭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0元〈按已扣除扣案之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其中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甲○○、同案被告黃金郎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如附表甲編號1至5、7主文所示)。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具、自被告黃金郎處扣得之現金47,000元(原扣得51,000元,其中4,000元係販毒予黃敬文之所得應如前述予以沒收)、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80,000元、葡萄糖、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3組,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參、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黃金郎2人除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另共犯有:⑴先後於96年4月17日下午4時41分後某時、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2分後之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⑵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後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
(二)被告甲○○除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尚與被告黃金郎共犯有:⑴先後於96年4月9日上午、4月14日下午、4月25日下午、5月4日中午,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⑵先後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月4日上午,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⑶於96年
4月28日下午,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⑷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部份外,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迄該日為止間,多次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
(三)因認被告甲○○就前揭部分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2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一)通訊監察譯文。(二)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然查:
(一)就上揭(一)之⑴部分,依該次即96年4月17日下午4時41分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周建華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取得聯繫後,黃金郎即告稱「伊老婆出事了啦...昨天出事了」等語,即將被告甲○○因另涉施用毒品罪而於96年4月
16日遭警逮捕之事告知周建華,嗣周建華問「是喔,現在不就都沒了」,黃金郎電即回答「都沒了阿」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可見證人周建華當日去電之目的雖有可能在於購買毒品,但始終未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金郎等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再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內容雖係為證人周建華與同案被告黃金郎間之對話,然僅有證人周建華告知同案被告黃金郎「我已經到了」一語,別無其他涉及毒品內容之對話,且證人周建華亦未說明該次通聯之目的究為何事,是否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等情,實無從認定,自難據此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就上揭(一)之⑵部分,如前所述,該次(即96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證人黃敬文去電同案被告黃金郎之目的,係與黃金郎談論所積欠之前購買毒品款項之清償問題,並非另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2人購買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黃敬文證述綦詳,自難認被告甲○○該次亦有販買毒品之行為。
(三)就上揭(二)之⑴部分,依卷附之96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5日、5月4日之各通通聯譯文,均為證人朱鎮國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繫購買毒品,未見被告甲○○或任何女子應答,且證人朱鎮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均向被告黃金郎購買毒品,且均係與被告黃金郎電話聯繫,爾後經提示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及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後,朱鎮國始證稱該2次係與一名女子聯絡(即被告甲○○)等語,已如上述,顯見朱鎮國除上開2次曾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外,原則上均係直接向同案被告黃金郎購買毒品,自無證據足認甲○○與黃金郎共同參與該4次販賣毒品予朱鎮國之犯行。
(四)就上揭(二)之⑵部分,依卷附之96年4月29日、5月4日之各通通聯譯文,亦全係證人周建華與同案被告黃金郎聯繫購買毒品之內容,未見周建華與被告甲○○或任何女子對話,且證人周建華亦未證述上開2次購買毒品時曾與被告甲○○或任何女子聯絡,或自甲○○或任何女子手中取得毒品,自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黃金郎共同參與該
2次販賣毒品予周建華之犯行。
(五)就上揭(二)之⑶部分,依證人黃敬文前揭證述:於96年
4月28日當天有交易,是買2,000元「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山」本人(即黃金郎)拿給伊,交易地點係在大溪介壽路上某一個郵局,交易時「阿山」眼神恍惚,應該是注射海洛因過量,所以交易完成不久,「阿山」就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拿到毒品等語,核與該日即96年4月28日下午6時12分、6時43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該日確係同案被告黃金郎與證人黃敬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惟可能係因黃金郎吸毒過量或其他原因致精神恍惚,故於交易完成後對於究有無交付毒品一節,亦無法確定,致有第2次確認之通聯出現,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黃金郎共同參與該日販賣毒品予黃敬文之犯行。
(六)就上揭(二)之⑷部分,依證人馮志仁上開證稱:伊向同案被告黃金郎8次購買毒品過程之中,除96年5月10日購買毒品後,因見警方出現圍捕而逃離現場之外,僅有一次係一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惟其始終無法確定該名女子是否即為被告甲○○,同案被告黃金郎亦否認該名女子係被告甲○○(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反面)。是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該次出面交付毒品之女子係被告甲○○。再輔以馮志仁前揭證述:除上述該不詳女子前來交貨,及96年5月
10日被告甲○○亦與黃金郎前來交付毒品之外,其餘各次其均係向黃金郎購買毒品,並由黃金郎出面交易等語。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甲○○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0日該次交易之前,尚有多次與黃金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上揭檢察官所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郎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行為人甲○○所犯罪名: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量處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從刑)│├──┼───────────────┼──────────┼────────────────┤│1│甲○○與黃金郎於96年4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鎮國《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2│甲○○與黃金郎於96年5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鎮國《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3│甲○○與黃金郎於96年4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第4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周建華《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4│甲○○與黃金郎於96年4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命予陳宏泰《即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三)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5│甲○○與黃金郎於96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命予陳宏泰《即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三)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6│甲○○與黃金郎於96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4條第2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予陳宏泰,因甲○○忘記告知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金郎因而未依約到現場,致未為│品未遂罪│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交易《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收。│││部分》│││├──┼───────────────┼──────────┼────────────────┤│7│甲○○與黃金郎於96年5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命予陳宏泰《即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三)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黃金│││││郎、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8│甲○○與黃金郎於96年5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命予黃敬文《即犯罪事實欄一、│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四)部分》該1000元款項積│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欠未交付││。│├──┼───────────────┼──────────┼────────────────┤││││││9│甲○○與黃金郎於96年5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第4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命予馮志仁《即犯罪事實欄一、│同販賣第一級毒│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五)部分》│品罪│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黃金郎連帶沒收。│└──┴───────────────┴──────────┴────────────────┘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捌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包裝袋外觀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其中外觀編號A1至A9驗後毛│││重共壹壹貳點伍貳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肆點貳陸公克),外觀編號A10至│││A14驗後毛重共陸點柒壹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點捌零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參只【包裝袋外觀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殘渣袋│為MA(+)】│└──────────────┴─────────────────┘附表三:
┌────────┬──────────────────┐│物品名稱│數量│├────────┼──────────────────┤│毒品置放容器│參個│├────────┼──────────────────┤│序號為0000000000│壹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7132號之行動電話│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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