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14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惟自94年11月25日起接續執行前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其與乙○○為配偶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其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經本院於97年12月
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7年12月15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並應最少遠離乙○○上揭住居所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然甲○於97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經員警送達而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15日後仍不遷出及遠離乙○○上址住居所,且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內,以「幹你娘」、「 老機掰 」(均閩南語)等語辱罵乙○○而對之騷擾併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復對之恫稱「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另於97年1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在乙○○上址住處
1樓,藉詞尚未找到新居所、上址住處之鑰匙遺失云云,而以猛按乙○○上址住處1樓電鈴之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俊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第15-1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保護令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執行紀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第18頁)、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23-26頁)、被告97年12月24日凌晨1時58分酒測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第27頁)、上開保護令所載乙○○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之照片2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於97年12月15日後仍不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並以「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詞辱罵騷擾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復以「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詞恫赫,該等辱罵及恫嚇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再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所違反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固有四項,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7年12月15日前遷出告訴人住居所,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仍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4項,故被告此部份犯行,係一行為而犯一罪;又其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至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本件上述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竟無視該保護令,猶仍2次故意違反之,甚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