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卯○○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確定,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二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前揭槍砲、竊盜及妨害公務三案件,嗣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非法改造子彈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件槍砲、一件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及贓物共四案件,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前開六月有期徒刑,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卯○○、丙○○、乙○○、三人均不知悔改,又與酉○○及 翁茂森 (按翁茂森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組竊盜集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卯○○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丙○○於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酉○○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五人隨機組合,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事後酉○○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部分贓物金飾持往桃園縣○○鎮○○路○○○號「美珍銀樓」,以不詳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胡富美 ,卯○○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四次將竊得之贓物金飾持往桃園縣○○鎮○○路○○○號「金石山銀樓」,以不詳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惠璋
三、嗣經警循線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老莊路交叉路口處拘提卯○○到案,再於翌日(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七時三十分許,分路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拘提乙○○到案,丙○○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酉○○則於其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警員 張文弘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二次追加起訴,由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
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酉○○雖主張共同被告卯○○、丙○○、乙○○等人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共同被告卯○○、丙○○、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酉○○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酉○○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卯○○、丙○○、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後引證人即天○○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典當業者王惠璋及張胡富美、共同被告卯○○等人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典當紀錄等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各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照片及文書做為證據(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第一0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卯○○等人,所為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卯○○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固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
九、編號二十一等十五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
三、四、六、九、十、二十之六件竊盜犯行,辯稱:這都不是我做的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三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二、
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一等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
2.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引用其先前答辯,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二、十一、十二、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十一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七、八、十等三件竊盜犯行。辯稱:連同附表編號五的案件,這四件我都沒有做,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是因為怕禁見才承認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0一頁,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另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二、五、七、八、十、十一、十八、二十一等八件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
3.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引用其先前答辯,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附表編號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四件竊盜犯行。辯稱:連附表編號十二的案件,這五件我都沒有做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九十四頁,另附表編號十二的案件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
4.被告酉○○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下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等四件竊盜犯行不諱(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提供編號十五資料,其餘並未參與,也未把風云云。
(二)經查,被告卯○○、丙○○、乙○○、酉○○與同案被告翁茂森等共五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數人隨機組合,而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卯○○、丙○○、酉○○、翁茂森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在卷,互核結果,彼此大致相符,與證人天○○、庚○○、癸○○、 鄭月妹 、申○○、未○○、辰○○、宇○○、甲○○、戊○○、 王錦紳 、壬○○、午○○、己○○、寅○○、丑○○、子○○、地○○、亥○○、戌○○、巳○○、辛○○、 江清芳任志華 共二十四名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遭竊之情節亦相符,又證人王惠璋、張胡富美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曾接受卯○○、酉○○持金飾前來典當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提出典當紀錄二份為證(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亦可證明被告卯○○、酉○○所述之銷贓情形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壬○○、午○○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照片各數張,被害人江清芳、任志華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二九二0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卯○○、丙○○、酉○○與同案被告翁茂森四人前開 自白 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四人與被告乙○○共犯附表各項所示竊盜案件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酉○○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張文弘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此亦經證人張文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於原審中雖辯稱:附表編號三、四、六、九、
十、二十一之六件竊盜案件,都不是伊做的云云,於本院中更進而辯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八等竊盜案件,亦非伊做的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四件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破壞大門進○○○鄉○○街○○○巷○○○弄○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到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內竊取美金八百元」時,亦陳稱:「有,應該是我破壞鎖頭,我自己前往」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稱:「鐵門鎖頭遭破壞」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2.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八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見該處沒人,就進入湖口鄉金華莊三十二號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四月中侵入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三十二號竊取人民幣四萬元、金牌三麵、玉手鐲三支、洋酒三瓶」時,亦陳稱:「我有去偷,住戶沒有鎖門,我自己進去的,但是我印象中沒有偷到人民幣」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沒有鎖門,竊嫌直接開門進入」、「我一樓沒有上鎖,他應該是從前門進入」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3.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一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白天破壞大門,進入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侵入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內行竊」時,亦陳稱:「有,只有我一個人去偷,當時屋主門沒有鎖,該戶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人辰○○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接到隔壁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她發現有陌生人進到我家,‧‧‧我清點後沒有物品被偷」、「當時我在國外,鄰居在竊嫌正在偷時就打電話到國外給我,沒有太大損失」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4.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三件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破壞屋旁小門,進○○○鄉○○街○○○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侵入新竹縣○○鄉○○街○○○號竊取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一個、數位相機一台、新臺幣二或三千元、護照M本」時,亦陳稱:「有,我有去偷」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人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不清楚竊嫌以何種方式侵入,我發現時住所的前後門均被打開,無明顯的破壞跡象,但是前門的喇叭鎖疑似有以鉗子夾過的痕跡」、「當時我在家裡三樓睡覺,前門的鎖沒有被打開,但有被破壞,後門有被打開,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從前門或後門進入,我家前後門一樣大,所以我不知道卯○○說的是前門還是後門」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5.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壬○○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十一),經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竊嫌係駕駛L九—六一三八號小客車,再經警循線追查結果,一方面發現該車牌係王錦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清惠公司」失竊之物,一方面則查出前開壬○○住處竊案,係被告卯○○、丙○○及同案被告翁茂森三人所為,此經被告卯○○、丙○○、同案被告翁茂森分別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壬○○、王錦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六頁),並有壬○○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對上開贓車車牌之來源,被告卯○○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是丙○○或翁茂森偷的,我當時喝醉了在車上睡覺」云云,惟同案被告翁茂森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當天有偷車牌,但車號我沒有記,不是我下車偷的,是卯○○、丙○○去偷的,用T型扳手偷的,印象中地點是在湖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反面),衡諸同案被告翁茂森能敘明行竊車牌之地點、方法等細節,且渠等用來懸掛該贓車車牌之小客車亦為被告卯○○所有等情,自係以同案被告翁茂森所述,較為可信,何況被告三人在當日竊取車牌後約一小時,隨即共同行竊壬○○住處財物,此如前述,可見竊取車牌0節,係渠等稍後行竊壬○○住處之一環,則衡情,被告卯○○對竊取車牌0事,顯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卯○○所辯:伊並未竊取本件的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應不可信,遑論被告卯○○先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度坦承該案之竊盜犯行(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於同案被告翁茂森在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L九—六一三八號車輛,並非伊等當日作案用的車子,卯○○開的是綠色TOYOTA的 車云云 (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然翁茂森先前即已於警詢中指認上開車輛無誤,並表示畫面中人係伊與卯○○等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十四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6.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午○○於96年5月2日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遭竊,損失相機1台、紀念金幣2錢及現金400元,是伊與丙○○、翁茂森三人所竊,丙○○持一字起子將大門門鎖翹壞,翁茂森在旁把風,伊在車上等候(車輛發動中),如有人發現隨即上車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96年5月2日侵入新竹縣○○鎮○○路○○○巷○號竊取相機1台、紀念金幣2錢及現金400元」時,亦陳稱:「有,我跟丙○○、翁茂森一起去偷,印象中我在車上把風,丙○○、翁茂森進去偷,沒印象丙○○有否拿工具」,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中指稱:「竊賊破壞我家窗戶鐵欄杆後,進入我家行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7.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五件是於九十六年五月破壞門鎖進○○○鄉○○街○○○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到新竹縣○○鄉○○街○○○號竊取金首飾、手提電腦、現金2萬元」時,亦陳稱:「有,我自己去,徒手轉壞大門鎖頭」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竊賊破壞我住所前門上門鎖侵入」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8.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二件是於九十六年五、六月破壞門窗鐵條進入湖口鄉長嶺村18鄰四湖尾2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8鄰四湖尾2號內竊取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1條、現金13000元、V8攝影機1台」時,亦陳稱:「我有去,但偷什麼已經忘記,我自己去的」等語,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稱:「我家鐵窗遭剪斷」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二七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卯○○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9.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案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第四件於96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30之3號之竊案,是伊做的,都是丙○○將住宅大門打開,叫伊進入屋內共同行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96年6月
11日到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30之3號竊取金牌3面、洋酒一瓶,如何進入?與何人共同行竊?」時,亦陳稱:「我印象中有偷到酒,我跟丙○○、乙○○一起去,是酉○○帶我們去偷,事後他先離開,我印象中這天只偷這一件,沒偷車及佛像」,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稱:「於96年6月11日發現家中金牌3面、洋酒1瓶遭竊,是窗戶遭破壞被進入行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四四頁),前後相符,是則,被告卯○○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卯○○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10.就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辛○○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二十一),而辛○○在警詢中除指認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小客車以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並陳稱:「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我開車經過家門,發現陌生人,心覺有異,折回家裡,發現有一人在樓上把風,另一人在車上等待,我就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並再指認被告卯○○係在其住處二樓搜尋財物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事後經警追查結果,始發現前開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係巳○○所有,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區○○路、自強路交叉路口處發現遺失,此有巳○○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卯○○、丙○○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行竊辛○○住處等語,由此論之,辛○○指述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等語,當非誤認可比,從而,被告卯○○空言否認竊取上開車牌,自非可採。
11.綜上,被告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原審中雖辯稱:附表編號七、八、十的三件竊盜案件,伊沒有做云云,嗣後並補稱:卯○○是因為恨我才會咬我云云(原審卷第一四0頁),於本院中更進而辯稱:附表編號二、十一、十八、二十一等竊盜案,伊沒有做,係擔心被下令禁見,方自白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惟查:
1.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案件,卯○○、翁茂森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丙○○與伊二人共同犯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渠二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而斟酌卯○○、翁茂森二人均各坦承自己涉案,尚無推卸責任之情事,且被告丙○○所涉之竊盜案件,數量甚多,幾可預見其日後將長期服刑,則衡情,縱或被告丙○○與卯○○等人相處不睦,卯○○等人亦實無再誣攀被告丙○○涉案之必要,是故,相較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兩件竊盜犯行而言,仍應以卯○○、翁茂森所述,較為可信。
2.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查該案係因警員追查壬○○住處竊案,在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小客車懸掛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進而發現上開車牌係王錦紳失竊之物,此後卯○○、翁茂森乃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相互指述該車牌是對方與被告丙○○所竊等語,此見前述(詳見前項理由(三)5.所述),而被告丙○○既坦承與卯○○、翁茂森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行竊壬○○住處財物,則渠等在當日稍早前約一小時,共同竊取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並懸掛在卯○○駕駛之小客車車上,藉以在行竊壬○○住處時,掩人耳目,自不違常情,是故,被告丙○○所辯:伊並未竊取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仍不可採。
3.附表編號二、十一、十八、二十一等案件,被告丙○○雖辯稱係擔心被下令禁見,方自白參與云云,然:
⑴就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二案件,卯○○、翁茂森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丙○○與伊二人共同犯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渠二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而斟酌卯○○、翁茂森二人均各坦承自己涉案,尚無推卸責任之情事,實無再誣攀被告丙○○涉案之必要,卯○○、翁茂森所述,應屬可信,則被告丙○○或稱印象只在96年5月間與卯○○、翁茂森去新埔鎮二次,沒偷到東西,或稱沒有印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二、十一等案件犯行(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翁茂森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40頁至140頁),則被告丙○○嗣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⑵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案件,卯○○於警詢中供稱:第四件
於96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30之3號之竊案,是伊做的,都是丙○○將住宅大門打開,叫伊進入屋內共同行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十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是伊與丙○○、乙○○一起去的,是酉○○帶伊等去的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被告丙○○亦曾陳稱:我記得酉○○有報過楊梅的地點讓我們去偷,這件應該是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酉○○於警詢中亦指稱:我與卯○○、乙○○、丙○○等人涉及多件竊盜案,‧‧‧第四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三十之三號房屋內(下略)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五頁),應足認卯○○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十八案件犯行(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編號十八之共同竊盜。從而,被告丙○○上訴辯稱係擔心遭下令禁見,方自白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⑶就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案件,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中曾坦承:伊與卯○○於96年6月22日有侵入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竊取存摺一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就附表編號二十一案件,有參與共同竊盜(原審卷第一○一頁);並有被害人辛○○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我開車經過家門,發現陌生人,心覺有異,折回家裡,發現有一人在樓上把風,另一人在車上等待,我就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並再指認卯○○係在其住處二樓搜尋財物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則其嗣後上訴辯稱係擔心被下令禁見,方自白參與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乙○○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四件竊盜案件,伊都沒有做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三件竊盜案件,係由酉○○提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 王爺 壟相鄰之三處地點做為行竊對象,而由卯○○、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前去行竊之情,業經酉○○、卯○○與丙○○分別自承屬實,並有上開附表編號列舉之證據可以佐證,已見前述。而查,卯○○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指稱:「有,我跟丙○○、酉○○、乙○○一同前往,是酉○○帶我們到竊盜的地方後說偷這三家,然後他就走掉了,乙○○負責開車,丙○○把門打開後叫我進去,他怎麼開鎖的我不知道」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我跟卯○○、乙○○、酉○○一起去,是酉○○帶我們去的,到現場後酉○○離開現場一百公尺外把風,我負責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我跟卯○○再進去搜刮財物,乙○○負責開車在外面把風」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渠二人指述被告乙○○有共同前去行竊等語,互核相符,卯○○在原審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參酌卯○○、丙○○雖然各犯下數十件竊盜犯行,然酉○○牽涉其內者不過寥寥數件,更兼本次乃一次選定三處鄰近地點,在同日下手行竊,當不至於與其二人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相混淆,而無誤認之虞,又附表編號十六的被害人子○○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伊聽隔壁鄰居說看見二人自住處下來,另一人在車上等候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一0七頁),就現場行竊人數而言,亦與卯○○二人前述自白相符,準此,應足認卯○○、丙○○指述被告乙○○共同前往行竊等語屬實,可以採信。而被告乙○○縱或因行動不便,在車上等候,然其既係基於與卯○○等人共同行竊之意,一起前往,並由卯○○、丙○○下手行竊,則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乙○○對卯○○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亦應一併負起共犯之責,是故,被告乙○○未親身參與行竊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酉○○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三件案件,乙○○沒有去,當時我有去現場,在外面等他們」云云(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惟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指稱:「我與乙○○、卯○○三人至新竹縣湖口鄉行竊時發現屋內有人,所以未動手行竊,但隔日卯○○找我時告知我,他們與乙○○至該地行竊得手」云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六頁),顯有出入,其二次所述,亦均與卯○○、丙○○所述不符,可見酉○○所述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乙○○之意。綜上,被告乙○○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可取。
2.就附表編號十八之案件,卯○○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該件我印象中有偷到酒,是我跟丙○○、乙○○一起去的,是酉○○帶我們去的,他先離開等語,卯○○在原審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份為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述被告乙○○涉案,然其陳稱:「我記得酉○○有報過楊梅的地點讓我們去偷,這件應該是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再參酌酉○○於警詢中亦指稱:「我與卯○○、乙○○、丙○○等人涉及多件竊盜案,‧‧‧第四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三十之三號房屋內。(下略)」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五頁),應足認卯○○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乙○○雖因行動不便,未能親身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其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乙○○仍不能以此免責,已見前述。從而,被告乙○○所辯:伊並未涉案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被告酉○○辯稱:伊只提供編號十五資料,並未提供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行竊地點,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係卯○○另行起義偷竊,並否認把風云云,然查:
1.被告酉○○於警詢中供承:我與卯○○、乙○○、丙○○共涉多起竊案,第一件係於96年5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王爺壟2之13號1樓,第二件係竊得第一件後隨即至隔壁房屋(王爺壟2號)內行竊,第三件係在竊得第二件之後又到隔壁房屋(王爺壟2之35號)內行竊,...我負責提供行竊地點及在旁把風,第一件至第三件我共得金飾2兩1錢餘,...竊案地點確實都由我提供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五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坦承:有與丙○○、卯○○及乙○○於96年5月中旬去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王爺壟2之13號1樓,詳細住址不記得了,當時伊在車上,於同日又至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2號竊盜,我也是在車上等,於同日又至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2之35號竊盜,我也是在車上等,...我確實都在車上等,偷竊地點都是我提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100頁、第101頁),於原審中就附表編號
十五、十六、十七等案件亦坦承犯案,稱當時伊均在行竊現場車上(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43頁);與卯○○於警詢中所述:第一件係於96年5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王爺壟2之13號1樓,第二件是於96年5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2號,第三件於96年5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2之35號,都是丙○○將住宅大門打開叫我進入屋內與他共同行竊,乙○○及酉○○則在門外把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十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王爺壟2之13號1樓、王爺壟2號、王爺壟2之35號,是酉○○帶我們到竊盜地點說偷這3家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125頁、第126頁),以及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王爺壟2之13號1樓、王爺壟2號、王爺壟2之35號竊盜,是我跟卯○○、乙○○、酉○○一起去,是酉○○帶我們去的,到現場後酉○○離開現場100公尺外把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142頁)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酉○○確有參與上開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等犯行。
2.是以,被告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未提供附表編號十六、十七竊盜地點云云,自不足採。
3.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勘驗96年8月21日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警詢錄音帶內容,「(警方問:第七件犯罪地點在哪裡?)沒有。(警方問:第七件,你說的第七件,我們後面再問你,沒關係。)(警方問:第七件位置在哪裡?)念第七件地址。(警方問:你們如何分工?你負責什麼工作?)我坐在車子後面。(警方問:把風、還有負責什麼?地點誰提供?)回答不清楚(但未承認把風)。」此有本院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然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與附表編號十五、
十六、十七等案件並無關連,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併此敘明。
4.至被告酉○○再辯稱,每次提供地點後即在半里外等候,並未在現場,無把風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酉○○確有提供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等案件之行竊地點,且於現場附近把風等情,業經被告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原審中自白無誤,核與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已如前所述,則其嗣後上訴辯稱不構成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云云,當無足採。
(七)查螺絲起子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卯○○等人在行竊時,如攜有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門鎖除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視為門扇以外,其餘獨立門鎖悉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卯○○等人在行竊時,如有破壞鎖頭,或啟門入內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或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被告酉○○提供行竊地點,而由卯○○等其他共犯前往行竊,雖不能將被告酉○○計入結夥人數內,惟若於扣除被告酉○○之後,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之共犯人數仍有三人以上時,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酉○○仍應與卯○○等人一併負結夥竊盜之責。
(八)核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
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分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該次僅有卯○○一人犯案(丙○○、翁茂森應為無罪判決,已於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敘明),故該次被告卯○○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有違誤,惟此不過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共同竊盜部分,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等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數次以至數十次竊盜犯行,其等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係分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卯○○、丙○○、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三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三人所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已著手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酉○○於其所犯上開各項竊盜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張文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見前述,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考量其主動自首犯行,避免浪費司法成本,爰就其所犯上揭竊盜各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竊取他人財物,無非懶於工作所致,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採,而糾眾攜械,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不僅單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甚至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手段可議,渠等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物均係被告卯○○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卯○○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以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被告丙○○雖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另案而遭通緝歸案,然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遭到通緝,又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仍可減刑,是故,渠2人所犯上揭竊盜罪部分,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等所犯其他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等所犯之其餘竊盜案件,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已不得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卯○○、丙○○、酉○○、乙○○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以下翁茂森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及證據│罪名│量處罪名及刑度│備註│├──┼───┼─────────────┼───┼────────┼──┤│1│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攜帶兇器、│││││96年2月底某日之日間不詳時│321條│毀越門扇竊盜,累│││││間,在新竹縣○○鄉○○街20│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9號,持兇器螺絲起子1把(│第2款│月,減為有期徒刑│││││未扣案)破壞作為大門一部之│、第3│肆月。│││││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天○○│款之攜││││││之酒數瓶、現金約100元(侵│帶兇器││││││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越│││││││門扇竊│││││││盜罪│││├──┼───┼─────────────┼───┼────────┼──┤│2│卯○○│卯○○、翁茂森、丙○○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翁茂森│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門││││丙○○│於96年3月底某日,至桃園縣│第1項│扇竊盜,累犯,處││││○○○鄉○○○街○○號前,持兇│第2款│有期徒刑捌月,減│││││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第3│為有期徒刑肆月。│││││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喇叭鎖│款、第├────────┤││││後,入內竊取屋主庚○○所有│4款之│丙○○結夥三人,│││││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1個、│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門│││││玉珮1個及保養品(侵入住宅│人,攜│扇竊盜,累犯,處│││││部分未據告訴)。│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減││││││,毀越│為有期徒刑肆月。││││││門扇竊├────────┤│││││盜罪│翁茂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3│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攜帶兇器,│││││9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之│321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日間不詳時間,攜帶兇器螺絲│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起子1把(未扣案),至新竹│第2款│刑捌月,減為有期│││││縣○○鄉○○鄰○○街○○○巷2│、第3│徒刑肆月。│││││弄6號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款之攜││││││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鎖頭後,│帶兇器││││││入內竊取屋主癸○○所有之美│,毀越││││││金8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安全設││││││告訴)。│備竊盜│││││││罪│││├──┼───┼─────────────┼───┼────────┼──┤│4│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竊盜,累犯│││││96年4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320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時間,至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第1項│,減為有期徒刑參│││││10鄰金華莊32號前,趁屋主│之普通│月。│││││丁○○○忘記鎖門,且無人在│竊盜罪││││││家之便,徒手啟門入內後,竊│││││││取丁○○○所有之人民幣4000│││││││0元、金牌3面、玉手鐲3個│││││││、洋酒3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卯○○│卯○○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卯○○攜帶兇器,│││││4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321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化縣○○鎮○○路○○○號 廖柏 │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均、未○○經營之餐廳內,趁│第2款│刑捌月,減為有期│││││申○○為與其同去消費之吳聲│、第3│徒刑肆月。│││││隆等人結帳,疏於防備之際,│款之攜├────────┤││││持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帶兇器│丙○○無罪。│││││)破壞該處二樓作為安全設備│,毀越├────────┤││││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申○○、│安全設│翁茂森無罪。│││││未○○所有之金戒指2枚、現│備竊盜││││││金3萬元。│罪│││├──┼───┼─────────────┼───┼────────┼──┤│6│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攜帶兇器,│││││96年4月中旬間某日,攜帶兇│321條│毀越門扇竊盜,未│││││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第2項│遂,累犯,處有期│││││至新竹縣○○鄉○○路○○○巷│、第1│徒刑伍月,減為有│││││31號辰○○之住處前,持該│項第2│期徒刑貳月又拾伍│││││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款、第│日。│││││部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惟│3款、││││││因未能尋獲財物,致未得逞(│之攜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7│卯○○│卯○○、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門││││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第1│扇竊盜,累犯,處│││││案),於96年4月20日下午5│項第2│有期徒刑捌月,減│││││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款、第│為有期徒刑肆月。│││││2段378巷25號前,持該螺絲起│3款、├────────┤││││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使用│第4│丙○○結夥三人,│││││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屋主鍾│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門│││││全欽所有之鴨子2隻、現金約│夥三人│扇竊盜,累犯,處│││││8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攜帶│有期徒刑捌月,減│││││訴)。│兇器,│為有期徒刑肆月。││││││毀越安├────────┤│││││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8│卯○○│卯○○、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門││││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第1項│扇竊盜,累犯,處│││││案),於96年4月20日日間不│第2款│有期徒刑捌月,減│││││詳時間,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第3│為有期徒刑肆月。│││││路2段378巷35號,以該螺絲│款、第├────────┤││││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4款之│丙○○結夥三人,│││││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甲○○│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門│││││所有之香腸2包、臘肉1包(│人,攜│扇竊盜,累犯,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減││││││,毀越│為有期徒刑肆月。││││││門扇竊├────────┤│││││盜罪│翁茂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9│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攜帶兇器,│││││96年5月2日日間不詳時間,│321條│毀越門扇竊盜,累│││││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第1│犯,處有期徒刑捌│││││案),至新竹縣○○鄉○○街│項第2│月。│││││140號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款、第││││││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喇叭鎖後│3款、││││││,入內竊取屋主戊○○所有之│之攜帶││││││金飾1批、數位相機1台、護│兇器,││││││照2本、現金約2000元(侵入│毀越門││││││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扇竊盜│││││││罪│││├──┼───┼─────────────┼───┼────────┼──┤│10│卯○○│卯○○、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累││││翁茂森│於9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清惠│第3款│月。│││││公司」前,趁王錦紳所有之│、第4├────────┤││││L9-6138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款之結│丙○○結夥三人,│││││無人看守之便,持兇器T型起│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子1把(未扣案),竊取該車│,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捌│││││之車牌0面。│兇器竊│月。││││││盜罪├────────┤││││││翁茂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1│卯○○│卯○○、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翁茂森│攜帶兇器一字起子1把(未扣│第1│全設備竊盜,累犯│││││案),於96年5月2日上午10│項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時5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上│款、第│。│││││寮里義民路2段87號,持該一│3款、├────────┤││││字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第4│丙○○結夥三人,│││││使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安│││││壬○○所有之現金15萬元、金│夥三人│全設備竊盜,累犯│││││飾8兩、維骨力2瓶、化妝品│,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1套、洋酒8瓶、斗笠1頂、│兇器,│。│││││包包1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毀越安├────────┤││││告訴)。│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2│卯○○│卯○○、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第1│全設備竊盜,累犯│││││案),於96年5月2日上午10│項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時42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南│款、第│。│││││平路100巷1號,持該螺絲起│3款、├────────┤││││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第4│丙○○結夥三人,│││││之鐵製欄杆後,入內竊取屋主│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安│││││午○○所有之相機1台、紀念│夥三人│全設備竊盜,累犯│││││金幣2錢及現金400元(侵入│,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無罪。││├──┼───┼─────────────┼───┼────────┼──┤│13│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卯○○毀越門扇竊│││││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321條│盜,累犯,處有期│││││新竹縣○○鄉○○街○○○號前│第1項│徒刑捌月。│││││,徒手轉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第2款││││││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張先│之毀越││││││滿所有之金飾1批、手提電腦│門扇竊││││││1台、現金20000元(侵入住│盜罪││││││宅部分未據告訴)。││││├──┼───┼─────────────┼───┼────────┼──┤│14│卯○○│卯○○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攜│刑法第│卯○○攜帶兇器,│││││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321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於96年5月30日下午5時│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許前之日間不詳時間,至新竹│第2款│刑捌月。│││││縣湖口鄉長嶺村18鄰四湖尾2│、第3││││││號,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款之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鐵條後│帶兇器││││││,入內竊取屋主寅○○所有之│,毀越││││││金項鍊2條、攝影機1台、現│安全設││││││金約13000元(侵入住宅部分│備竊盜││││││未據告訴)。│罪│││├──┼───┼─────────────┼───┼────────┼──┤│15│卯○○│卯○○、丙○○、乙○○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 劉昌 │││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酉○○│子1把(未扣案),於96年5│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酉○○引路│款、第├────────┤││││,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款之│丙○○結夥三人,│││││王爺壟2之13號1樓,乙○○│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在車上把風,丙○○持該螺絲│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用之門鎖後,與卯○○入內竊│,毀越│。│││││取屋主丑○○所有之金項鍊2│安全設├────────┤││││條、金手環1個、金戒指2個│備竊盜│乙○○結夥三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16│卯○○│卯○○、丙○○、乙○○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劉昌│││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酉○○│子1把(未扣案),於96年5│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酉○○引路│款、第├────────┤││││,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款之│丙○○結夥三人,│││││王爺壟2號,乙○○在車上把│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風,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與卯○○2人入內,竊取│,毀越│。│││││屋主子○○所有之現金3000餘│安全設├────────┤││││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備竊盜│乙○○結夥三人,│││││。│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17│卯○○│卯○○、丙○○、乙○○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劉昌│││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酉○○│子1把(未扣案),於96年5│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酉○○引路│款、第├────────┤││││,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款之│丙○○結夥三人,│││││王爺壟2之35號,乙○○在車│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上把風,丙○○持該螺絲起子│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門鎖後,與卯○○2人入內,│,毀越│。│││││竊取屋主地○○所有之金項鍊│安全設├────────┤││││2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備竊盜│乙○○結夥三人,│││││)。│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18│卯○○│卯○○、丙○○、乙○○基於│刑法第│卯○○結夥三人,││││丙○○│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321條│攜帶兇器,毀越安││││乙○○│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第1項│全設備竊盜,累犯│││││案),於96年6月11日下午5│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第3│。│││││10鄰下四湖30之3號,持該│款、第├────────┤││││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4款之│丙○○結夥三人,│││││備使用之窗戶後,入內竊取屋│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主亥○○所有之金牌3面、洋│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酒1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乙○○結夥三人,││││││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9│卯○○│卯○○、丙○○、酉○○基於│刑法第│卯○○共同攜帶兇│劉昌│││丙○○│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兇│321條│器,毀越安全設備│財自│││酉○○│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首││││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第2款│期徒刑捌月。│││││由酉○○引路,至新竹縣新豐│、第3├────────┤│○○○鄉○○路○段○○○巷○弄○號│款之攜│丙○○共同攜帶兇│││││前後,酉○○先行離開,以避│帶兇器│器,毀越安全設備│││││免引起旁人注意,卯○○則與│,毀越│竊盜,累犯,處有│││││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安全設│期徒刑捌月。│││││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後,│備竊盜├────────┤││││入內竊取屋主戌○○所有之金│罪│酉○○共同攜帶兇│││││項鍊2條、金戒指10個(侵入││器,毀越安全設備│││││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20│卯○○│卯○○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兇│刑法第│卯○○攜帶兇器竊│││││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321條│盜,累犯,處有期│││││於96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第1項│徒刑捌月。│││││許,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大同│第3款││││││路、自強路交叉路口處,趁溫│之攜帶││││││淼樑所有之W5-5122號小客車│兇器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盜罪││││││該不詳兇器竊取懸掛在該車車│││││││上之車牌0面,留供己用。││││├──┼───┼─────────────┼───┼────────┼──┤│21│卯○○│卯○○與丙○○基於竊盜之犯│刑法第│卯○○共同攜帶兇││││丙○○│意聯絡,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321條│器,毀越門扇竊盜│││││把(未扣案),於96年6月22│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新竹縣│第2款│刑捌月。││││○○○鄉○○村○○鄰○○街○○號│、第3├────────┤││││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款之攜│丙○○共同攜帶兇│││││為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取屋主辛○○所有之存摺1本│,毀越│,累犯,處有期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門扇竊│刑捌月。││││││盜罪│││├──┼───┼─────────────┼───┼────────┼──┤│22│丙○○│丙○○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丙○○竊盜,累犯│追加││││5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320條│,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縣○○鄉○○村○○鄰○○路81│第1項│。│││││3巷15號前,趁該處大門漏未│之普通││││││上鎖之便,徒手啟門入內後,│竊盜罪││││││竊取屋主江清芳所有之2817-K│││││││R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3│丙○○│丙○○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丙○○竊盜,累犯│追加││││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32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在新竹市東區水源里9鄰原興│第1項│。│││││路270巷9號前,趁任志華所│之普通││││││有之9019-PM號自用小客車停│竊盜罪││││││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恃力│││││││徒手拆下該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竊得│││││││之2817-KR號贓車(參見附表│││││││編號22)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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