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文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106年5月26日 彰檢玉執丁 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106年7月24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9號函、106年8月9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5字第36179號函、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丁
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文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文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文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5字第3617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文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丁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文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文嘉因竊盜案件,經貴院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因聲明異議人於緩刑期前、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3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服刑期間,數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遭否准,其理由說明極其敷衍,未敘明具體理由,實難令人信服,以下略記⒈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查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⒉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9號函: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查前業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今又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請查照。⒊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
5字第36179號函: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聲請與篩選規定,礙難准許,請查照。⒋彰檢玉執丁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一事,查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上述4件均未明確指明否准理由;且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罰執行手冊僅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本件為單一案件,並非數罪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僅就緩刑之宣告撤銷,並未做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況且現行實務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如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以外之情形而否准其易刑之處分,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
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於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故檢察官於受刑人提起易刑聲請時,更應審慎視之,豈可如此輕率,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理由。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考量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上開法條所稱「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法院即有介入調查之必要,惟本件受託執行之檢察官僅以「礙難准許」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明訂標準,且未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當有未洽。又聲明異議人此案件於判決前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以開貨車至夜市擺攤為生已有1年時間,故無需擔心出獄後面臨生計問題而有重蹈前非之虞,且聲明異議人有2名分別為8歲、3歲之幼女,自入監至今皆由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及前妻扶養,經濟負擔甚大,在在需要聲明異議人提早返家共同分擔。聲明異議人在擺攤期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金額亦需6萬元,時間亦要逾360小時,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均非輕易可負擔,並非易刑即無矯正之效果,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情形,如符合同條規定易刑條件,懇請貴院裁定准予易刑。為此懇請貴院詳查後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助丁字第70號執行指揮,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另對該項處分變更,致使受刑人得以易刑提早返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文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7月17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06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
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蕭文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7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本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以下簡稱另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106年
5月3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接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甲字第
826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前之106年1月11日即已
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於106年5月24日以
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而未於本案發監前提訊受刑人到庭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佐,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並未曾訊問受刑人,給予陳述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致受刑人無從對此執行指揮處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說明,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㈢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106年度執
更助丁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經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曾多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先後經檢察官以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函覆意旨記載:「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查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9號函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函覆意旨記載:「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查前業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今又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請查照」;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8月9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5字第36179號函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函覆意旨記載:「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與篩選規定,礙難准許,請查照」;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丁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函覆意旨記載:「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一事,查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70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08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36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805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就上述各次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彰檢玉執丁
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8月9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5字第3617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丁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106年度執更助丁字第70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508字第23731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736字第3340
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彰檢玉執丁106執聲他80
5字第36179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丁107執聲他39字第2596號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