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陽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及104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5萬元,原告亦允諾於104年6月8日交付借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出具簽收單為憑。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略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先行預支之模板材料款項,屬於工程款一部份。又縱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然原告提出之「日高工程實業股有限公司借支單」(下稱系爭借支單)既已記載「請從下期工程款扣除」等語,則原告應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款項,而非逕行起訴。另兩造另已約定分三期扣抵,原告並於104年8月就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項,則原告仍請求系爭款項之全部金額,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支單兩紙為證(本院卷第
5頁),而依系爭借支單業已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借支原因為「週轉」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貸契約乙節,應屬可信。此觀被告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向原告承攬「現代-CER#2、CER#3機房及泵浦室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板模工程承攬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出具系爭借支單時,兩造尚無訂立系爭板模工程契約,更未開始施作,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本於工程款債權而有所預支之餘地,尤見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借貸。至被告提出之預支材料請款單(本院卷第22頁),不僅未見請款日期,且業主名稱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與系爭板模工程承攬書記載之業主「現代樂鐵」有別,顯與本件無關,不足為採。另其所提統一發票並未蓋用被告發票章(見本院卷第23頁),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28頁),難以憑採,遑論其發票月份為「104年7-8月」、金額為「1,051,050元」,亦均與系爭款項數額及被告取得款項時間即104年6月8日有所不符,自難憑此推認系爭款項為工程款。再觀系爭借支單雖記載「從下期工程款扣除」等語(下稱系爭扣款記載),惟參諸兩造嗣另簽立系爭板模工程契約,已如前述,且依該契約第二點記載「本工程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1100元連工料」及第五點有關每月依進度驗收付款之約定(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堪認被告在履約後,得按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足見系爭扣款記載僅係兩造就返還借款方式之約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並非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乙節,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另舉「7/24與陽興對帳結果」手寫資料(下稱
系爭對帳資料)為證,辯稱縱屬借貸,然兩造於上開對帳時已達成分三期抵扣之協議,原告亦於104年8月抵扣部分款項,則原告仍請求一次給付全部金額,亦屬無據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對帳資料第4點固記載:「昶旭模板材料款代墊扣款。結果:陽興吳先生希望公司先行墊付,再分三期扣抵」等語,惟此係另筆被告應付予訴外人「昶旭公司」之材料款項656,25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 吳世仁 (即資料上所載「陽興吳先生」)希望由原告代墊,故原告經協議代墊後,即自被告後續請款中分期扣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7月22日請款單及「陽興-請款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借支單固有以工程款抵扣之約定,然此因被告承攬系爭板模工程而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為免雙方往返給付,故有此抵扣約定,是苟被告對原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時,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抗辯既有系爭扣款記載,原告即不得逕行起訴云云,自無可採。而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板模工程進行到一半即未續做,原告因須另找他人接續施工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不僅對原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
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收受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再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參以前揭「陽興-請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曾於104年9月22日代墊被告所屬員工工資乙情(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向原告另案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劃運煤系統-室內裝潢工程」,業經原告先後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5日以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型錄更新資料為由終止契約乙情,亦有上開另案工程承攬書及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抵扣,而得訴請返還借款乙節,應可採信。
㈣繼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固據原告自承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以該狀之送達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按被告登記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2月22日寄存在當地派出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故上開繕本經寄存10日後,已於105年1月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被告應自一個月催告期滿時即105年2月2日起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
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