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皓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皓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皓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4月11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0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聚│有期徒刑2│103年8、9│本院104年│104年4月30│本院104年│104年5月26│編號1部分,│││眾賭博│月,如易科│月間某日起│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已於104年7月││││罰金,以新│至104年2月│1357號││1357號││13日易科罰金││││臺幣1,000│12日│││││執行完畢。││││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19│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編號2至9部分│││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於判決時曾│││品│││396號││396號││定應執行刑3│├─┼───┼─────┼─────┼─────┼─────┼─────┼─────┤年6月。││3│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20│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22│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25│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6│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29│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7│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4月5│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5月24│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9│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3月28│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三級毒│年8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品│││396號││396號│││├─┼───┼─────┼─────┼─────┼─────┼─────┼─────┼──────┤│10│轉讓偽│有期徒刑5│104年1月17│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18││││藥罪│月│日│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日│││││││396號││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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