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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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忠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忠格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87、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120小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23時2分許,薛忠格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嗣於104年11月2日11時44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釋放至104年11月5日13時45分為警再次採尿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薛忠格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關於本案2份驗尿報告部分
1、按「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pH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9小時;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是依前開作業準則規定,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法,為目前最為精確之檢驗方法,以此檢驗方法所得之各項數值,倘顯示被告體內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現減少趨勢,由是可以推知其於採尿後未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之,若2次採尿送驗之數據呈現遞增情形,則應可推知為其於2次採尿之間應有另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
2、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0時40分許、同年月5日13時45分許先後為警2度採尿送驗(以下分別簡稱為第一次、第二次),其中第一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各項數據分別為8350ng/ml、000000ng/ml、3840ng/ml及25540ng/ml;第二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各項數據分別為3340ng/ml、83740ng/ml、3060ng/ml及4376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7頁)。比較2次檢驗結果,第二次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據較諸第一次檢驗結果之各項數據均呈現遞減現象,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證明被告有於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者,公訴意旨就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認係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開2次檢驗結果非屬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驗結果,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3、又比較2次檢驗結果,第二次之嗎啡檢驗數據較諸第一次檢驗結果之數據呈現增加現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被告上開2次採檢時間間隔約3天,第二次採尿仍檢出高濃度毒品成分,因此不排除為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20頁)。準此,被告2次驗尿之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屬高濃度,由是足證被告於2次採尿之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於104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警一卷第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