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勇
張書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勇、張書記2人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孝勇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交予張書記,再由張書記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9日1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吳煥章 聯
絡,佯稱為其女兒,因朋友有急用,要求其匯款至朋友的帳戶云云,致吳煥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 林萱鴻 (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2月10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彭大釔 聯
絡,佯稱為其小妹,因臨時要打票子,要求其匯款15萬元云云,致彭大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其媳婦 詹曉芬 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萱鴻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煥章、彭大釔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孝勇、張書記均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孝勇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張書記,被告張書記並於取得當日即以1,200元轉賣予「高先生」乙情,惟被告陳孝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張書記說要幫伊介紹工作,需要伊門號,當時伊是街友,急需工作,所以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孝勇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當場交予被告張書記,再由被告張書記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陳孝勇、張書記分別供述在卷,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煥章、告訴人彭大釔聯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林萱鴻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煥章、證人即告訴人彭大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林萱鴻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帳戶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吳煥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大釔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孝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陳孝勇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陳孝勇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被告陳孝勇與被告張書記既非熟識,亦無法確認被告張書記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張書記,再由被告張書記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2人就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孝勇前開所辯,核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孝勇固係於102年9月14日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張書記,再由被告張書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惟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向被害人吳煥章及告訴人彭大釔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點分別係在10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亦即本件為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時點已在103年6月20日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後,故本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紀錄,被告張書記更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前科,且其中亦有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高先生」之方式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率爾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