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文生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倘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係因有反擔保存在,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5萬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惟上開裁定(關於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故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後,於101年3月3日在195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迄相對人供反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1年5月1日始行終結;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則於101年9月20日經廢棄確定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矧兩造間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始告終結,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既仍持續供反擔保提存免為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益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至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否業遭廢棄;及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已逕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而無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均無涉。綜上,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