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楊玉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2號、106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楊玉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楊玉桂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娘家飲用高粱酒2、3杯,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275mg/dL(即0.275%),始悉上情。
㈡又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娘家飲用高粱酒2、3杯,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南端下引道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鎮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送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2356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東警分偵字第10632356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第8至9頁),事實㈠部份,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
2、6至10、12至18頁)等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李鎮昌所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9張(見警二卷第2、9至12、15、17至2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相關前科,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兩度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同時肇致他人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述未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