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鳳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劉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於隔日(14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其行○○○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鳳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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