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芶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芶銀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芶銀山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停等紅綠燈時睡著及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4至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7、10、1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8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106年9月7日至107年9月6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