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意見外(本院卷第14-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新鐘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雙足深度擦傷(各約3乘以3公分)併軟組織缺損、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臀擦挫傷等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為公務人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品性素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與新庄路12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新鐘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有 洪梅 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梅桃 受有雙足深度擦傷(各約3乘以3公分)併軟組織缺損、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梅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貞之供述│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告訴人洪梅││││桃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洪梅桃之證述│證明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普通重│││一)、(二)、現場照片│型機車之告訴人碰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月8日屏澎鑑字│線之標線,支線道車輛未讓幹│││0000000000號書函暨鑑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意見書│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有違規定。│├──┼───────────┼─────────────┤│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足深度擦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各約3乘以3公分)併軟組織│││書│缺損、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