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判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 吳妹仔 前於大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業經前開法院以(二○○二)安證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書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絛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離婚公證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大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書,誤將該法院(二○○二)安證字第三九九號離婚公證書當作大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書聲請認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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