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誠

具保人張津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3、19545、113年度偵字第11593、17241、18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津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鴻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74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具保人即被告母親張津香於民國112年8月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業於當日釋放,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各1件存卷可考(見112偵聲174卷第9至10、23至24、31頁)。茲因被告、具保人經本院依其等住所(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卷內 陳明 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見112偵聲174卷第23頁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住址及本院卷一第169頁具保人戶籍資料),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庭,如不到庭依法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詎被告之上開住、居所經郵寄送達後,均由具保人分別於112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具領;具保人則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該期日開庭通知書,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屆期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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