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6日以中分三警偵字第0980011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5日23時55分許起至98年3月19日23
時55分許間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或某處所。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98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因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
停車場經移送機關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所查獲,雖被移送
人否認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為伊
在真善美KTV包廂沙發椅所撿到云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以2009
年4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
定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
命情事,又施用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會排
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被
移送人本次為警查獲後,其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
應為98年3月15日23時55分許起至98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
許間之某時。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是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以認定,至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尚難據採。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爰依法均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沒入之法條依據│備註│
├──┼────┼──┼──┼───┼───────────────┼─────┤
│1│愷他命│公克│0.58│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重量含袋重│
├──┼────┼──┼──┼───┼───────────────┼─────┤
│2│塑膠吸管│支│1│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
│3│夾子│支│1│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
│4│電話卡│張│1│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