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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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駿杰(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近日看到自由時報報導:刑事再審條文放寬,聲
請人程序保障更完善,不再只是書面審,給予到庭陳述機會,此有民國108年5月7日自由時報可參。
㈡再審聲請人上網查詢同一審判庭判決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前案之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與本案有諸多類似之情形,被告均為中低收入戶,均為司機,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前案之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本案之被害人有肇事次因,前案為公設辯護人,本案則為選任辯護人,前案嗣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本案卻維持有期徒刑7月,兩案判決理由相反且矛盾,同一庭之法律見解歧異,標準何在?㈢再審聲請人家有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全家均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開庭前有去申請法律扶助,卻未獲指派律師出庭辯護,原審法院亦未指派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告訴代理人僅請求判5個月,原審法官竟判7個月,再審聲請人不得已才自行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料本院前審竟又維持原判決,莫非是因本案為選任辯護人,而非如前案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緣故?又原審法院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其判決已有違背法令,本院前審未依職權調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未將原判決撤銷而維持原判,亦有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法官既已請告訴代理人就科刑表示意見,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如調解未成立,請科刑5個月,顯已屬協商成立,原審法院未依雙方協商科刑範圍之結果判決,亦有違背法令。
㈣再審聲請人擔任送貨司機,工作認真,僅因駕車途中,不小
心發生車禍,並非故意犯罪,如入監服刑7月,家中老少無人照顧,經濟陷入困境,執行完畢亦將導致失業,保險公司亦知再審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願提高理賠金額至新臺幣700萬元,可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准許開始再審,給予再審聲請人一條生路。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 吳禹漢 之
證述,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以自由時報108年5月7日「刑事再審條文放寬,
聲請人程序保障更完善」一文中報導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請求給予其到庭陳述機會,然媒體之報導內容核屬記者個人傳聞轉載,且該報導所指尚待立法機關修法通過之草案內容,亦核與再審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執前揭新聞報導,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而與再審程序規定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
㈣本件聲請意旨雖另以再審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原審法院未
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前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未將原判決撤銷而維持原判,顯有違背法令,並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案件,指摘同一庭之法律見解歧異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