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原提存案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十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准予變換,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法院准予返還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三號之擔保,曾以台南二十七支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不予收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存證信函及候領逾期退回之郵件信封各一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三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案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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