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甲○○先後二次幫助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及 謝玉鶴 匯入甲○○出售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之金額,計僅有二筆,每筆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聲請書誤為載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