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傷害之自白。
(二)告訴人 李春木 之指訴及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三)證人 蘇麗棉 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中之恐懼、犯罪後不知悔改再度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傷害所用之藤條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