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告發人 邱天明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㈡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見前揭偵查卷第二頁正面)㈢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見前揭偵查卷第二頁背面)。
㈣雖被告辯稱當初係伊朋友 陳秀敏 借用其名義購買,且伊並不知陳秀敏未繳納價款
云云。然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系爭電腦一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以其名義向大同公司購買系爭電腦一部,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對於其身為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按其與大同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分期價款,並且於價款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該自小客車等節,理應知之甚稔,乃被告猶仍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該系爭電腦,並於大同公司交付系爭電腦一部後,僅繳納一期價款,該電腦旋即遷往他處,不知去向,凡此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與大同公司間成立系爭電腦一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繳納貸款一期,即未按期繳納,並將該電腦任意遷移,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實現,且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價款,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