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樹林街口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姜佳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575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東豐路路口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被害人姜佳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且有扣押書及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審酌本案被告為累犯乙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輕,然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未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亦諒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