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3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3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雖相隔2月,然觀之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自87年起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歷經多次刑之宣告、執行仍無法根絕,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88年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2年毒偵字第38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475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件施用毒品期間約2個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警當場查獲,扣押在案,有臺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張、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
┌───┬─────┬───┬───┬───────┐││查獲時間│數量│重量│附註│││(年/月/日)│(包)│(毛重)││├───┼─────┼───┼───┼───────┤│一│96/5/17│1│0.37│96年度檢總管字││││││第5511號│├───┼─────┼───┼───┼───────┤│二│96/6/20│1│1.12│96年度檢總管字││││││第7120號│├───┼─────┼───┼───┼───────┤│三│96/6/27│2│0.37│96年度檢總管字││││││第628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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