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76號│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21號│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21號│103年度易字第71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9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執字第2681號│雲林地檢104年執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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