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聲請人 廖思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郁婷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原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均為民國「103」年,嗣於「103」之數字「3」之上,覆蓋以數字「2」,後又以橫線將年份全部劃除,於其旁空白處再重新填寫年份「102」,惟上開改寫處均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103」年為本件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又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既均未屆至,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1月17日│137,500元│103年2月25日│CH327501│├──┼──────┼─────┼──────┼────┤│002│103年1月17日│137,500元│103年3月25日│CH327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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