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611號債權人 周吉雄 債務人 羅尚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債權人係依本票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查票號CH383162之本票之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壹萬元正」,嗣將上開文字金額欄之記載劃掉,又於其後記載「壹萬伍仟元」字,並分別蓋指印及印章於後,使其金額改寫成「壹萬伍仟元」,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該紙本票為無效票據,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票號TH040242之本票因文字金額記載為「萬元正」,非具體金額之記載,故該紙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0611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00│90年2月7日│200,000元│TH030379│90年8月7日││1│││││├─┼───────────┼───────────┼───────────┼───────────┤│00│90年12月9日│10,000元│CH243152│91年1月20日││2│││││├─┼───────────┼───────────┼───────────┼───────────┤│00│90年12月9日│20,000元│CH243151│91年2月5日││3│││││├─┼───────────┼───────────┼───────────┼───────────┤│00│90年12月9日│10,000元│CH243154│91年2月20日││4│││││├─┼───────────┼───────────┼───────────┼───────────┤│00│90年12月9日│10,000元│CH243155│91年3月20日││5│││││├─┼───────────┼───────────┼───────────┼───────────┤│00│90年12月9日│10,000元│CH243156│91年4月20日││6│││││├─┼───────────┼───────────┼───────────┼───────────┤│00│90年12月9日│10,000元│CH243157│91年5月20日││7│││││├─┼───────────┼───────────┼───────────┼───────────┤│00│90年12月9日│20,000元│CH243166│91年6月20日││8│││││├─┼───────────┼───────────┼───────────┼───────────┤│00│90年12月9日│15,000元│CH243159│91年7月20日││9│││││├─┼───────────┼───────────┼───────────┼───────────┤│01│90年12月9日│15,000元│CH243160│91年8月20日││0│││││├─┼───────────┼───────────┼───────────┼───────────┤│01│90年12月9日│15,000元│CH243161│91年9月20日││1│││││├─┼───────────┼───────────┼───────────┼───────────┤│01│90年12月9日│15,000元│CH243162│91年10月30日││2│││││├─┼───────────┼───────────┼───────────┼───────────┤│01│90年12月9日│30,000元│CH243163│91年11月30日││3│││││├─┼───────────┼───────────┼───────────┼───────────┤│01│90年12月9日│30,000元│CH243164│91年12月30日││4│││││├─┼───────────┼───────────┼───────────┼───────────┤│01│90年12月9日│40,000元│CH243165│92年1月30日││5│││││└─┴───────────┴───────────┴───────────┴───────────┘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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