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陳宥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103年6月9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8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丙○○因女友 李紫菱 與其分手後與甲○○交往,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3次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又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恣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案發後罹有重鬱症,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尚有悔悟之情,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3年8月12日之調解筆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宥恕被告上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哲誠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時間│簡訊內容│├────────────┼──────────────┤│102年9月1日上午5時53分│有種一次讓我死!不然就看誰死│├────────────┼──────────────┤│102年9月1日上午7時39分│我就和你同歸於盡│├────────────┼──────────────┤│102年9月1日下午6時37分│有種約時間單挑!拿刀互砍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