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年4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與其父 李浩昇 因酒後起口角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吳家宏 、 謝濬 得於同日21時29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李泓諭已離去,吳家宏、 謝濬得 復於同日21時49分許接獲通報轉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處理其他糾紛,其等2人處理結束返回派出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見李泓諭及李浩昇父子2人在該處爭吵,為免2人發生衝突,遂上前瞭解並表明警察身份,詎李泓諭明知吳家宏、謝濬得2人係穿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大聲對吳家宏、謝濬得咆哮,並於吳家宏手持其所有之相機準備錄影蒐證之際,將吳家宏推倒在地,並揮拳毆打吳家宏頭部及身體而施強暴,致吳家宏之右手肘撞擊地板流血,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其原持在手上之相機則掉落地面毀壞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李泓諭復揮拳欲毆打上前制止之謝濬得,惟經謝濬得及時阻擋閃躲而未受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吳家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ꆼ被告李泓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員警吳家宏、謝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吳家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並毆打告訴人吳家宏,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所有原持在手上之相機掉亦落地面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家宏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卷附103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