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5
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忠清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堤防外「綠寶石運動公園」,見該處工地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上開公園附近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並攜帶該老虎鉗進入上開工地內,利用該老虎鉗轉開編號29、30號路燈底座蓋子螺絲,將電線抽出後,再以老虎鉗剪斷該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烏諾赫 ‧達風所管領之電線5綑(序號NO.6593,總長約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述電線放置於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忠清再度前往上開工地之際,因形跡可疑,旋即遭烏諾赫‧達風發現並報警處理,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邱忠清丟棄至草叢旁之上開老虎鉗1把,且經邱忠清同意搜索後,於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開電線5綑(均經烏諾赫‧達風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烏諾赫‧達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忠清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烏諾赫‧達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6頁),且有老虎鉗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轉開燈底座蓋子螺絲,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陳報狀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自上開公園附近拾得,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把老虎鉗為無主物,因被告拾得而歸屬於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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