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3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善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四「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蘇裕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出手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 亞妹 、黃 鈺媗 ,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蘇裕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善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時30分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凱悅KTV」內飲酒時,因誤認 黃鈺媗 為坐檯小姐,要求黃鈺媗前去坐檯陪酒,經黃鈺媗置之不理後,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黃鈺媗在櫃台前候車時將黃鈺媗推倒在地,致黃鈺媗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黃亞妹 見狀先將黃鈺媗攙扶起身後,即上前與蘇裕善理論,詎蘇裕善另一手拉扯黃亞妹之頭髮,一手朝黃亞妹臉部揮拳毆打,致黃亞妹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亞妹、黃鈺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裕善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拉扯告訴人黃亞妹頭髮││││並揮打告訴人黃亞妹臉部││││之事實。││││2.坦承現場有女子跌倒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亞妹、黃│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鈺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告訴人黃鈺媗、拉扯告訴人│││指證│黃亞妹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黃││││亞妹臉部之事實。│├──┼───────────┼────────────┤│三│證人 林榮杰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黃鈺媗、拉扯告訴人││││黃亞妹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黃││││亞妹臉部之事實。│├──┼───────────┼────────────┤│四│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發生拉扯之事實。│├──┼───────────┼────────────┤│五│告訴人2人之行天宮醫療│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二、核被告蘇裕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亞妹、黃鈺媗之行為,行為態樣有別,時間先後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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