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永錫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9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4日起,向 張光輝 佯稱:欲購買靈骨塔位,惟須開立發票俾作為抵稅憑證,倘未能開立發票,則須幫忙墊付稅金款項云云,致張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陳永錫上開帳戶內,且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因張光輝匯款後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ꆼ被告陳永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2年2月5日南新莊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1月15日至1月25日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
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ꆼ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告訴人張光輝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罪犯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被害人亦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無固定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永錫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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