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峻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峻議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而其於103年4月11日晚間
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7年間,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科。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且甫於102年10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完畢出監,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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