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志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0.272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27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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