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沐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519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沐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於110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扣案之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重量0.0956公克、驗
餘淨重0.0398公克)(見毒偵卷第11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9-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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