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劉紀信
黃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黃百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同段1028地號土地《面積1,8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15,348,850元《計算式:(708+1,829)×12,100×1/2=15,34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