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有關「蘇柏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於109年」記載應更正為「蘇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
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本案如加重其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統一布丁(大)1個,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02號被告蘇柏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8號刑事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超市(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中壢中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布丁1個(價值新臺幣17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該店店長 吳鴻鑫 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統一布丁1個(已發還)。
二、案經吳鴻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