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明於民國108年1月1日0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騎樓,見 王光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王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等機車置物箱並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王光政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光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竊取分屬被害人王光政、王志文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該等機車係同時停放於屏東縣○○市○○○街○○號騎樓,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8年1月1日為本案犯行,屬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著手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在被告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未使用任何工具,亦未破壞其他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