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強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普通輕型機車,業由被害人 莊南榮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羅志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民生街口,徒手竊取莊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駛離。嗣於同年2月7日23時24分許,羅志強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並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經移置保管車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