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月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月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月霞於民國108年8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及長春路口,因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前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可騎乘機車(見警卷第4頁),仍不顧自身與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缺乏自我節制能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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