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1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9日17時4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㈢證人 陳建宏 之證言。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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