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 陳傳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1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傳宗(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配合警檢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 王智陽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業經審理辯論終結,被告已無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被告父親業已死亡,64歲之母親罹有腦中風、糖尿病、溶血性貧血、泌尿道感染及肺炎等宿疾,無法自主行動,曾因呼衰竭進出醫院加護病房多次,平日及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目前因案羈押,母親情緒大受影響,終日以淚洗面。被告業已離婚,需撫育4個未成年子女,遭受羈押,事出突然,無法與母親及4個未成年子女好好道別,家中事務亦未安排妥當,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與母親、小孩道別,並安排好家中事務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陳傳宗所犯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提之被告家庭因素,固堪憐憫,然究與法院判斷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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