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馬英九 總統
吳敦義 前行政院院長 曾勇夫 法務部部長 黃世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顏大 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鄭文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證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向上訴人住所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僅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是上訴人顯未於合法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即101年2月20日(該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1年2月20日屆滿)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自訴人雖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觀其內容為指摘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等詞。然核其上訴意旨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本件既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則上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27年上字第792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而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第捌點所揭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要旨。因此,本件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六、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因未委任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屬提起自訴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已屬不同之審級,縱經本院命補正,於本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法使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因而回復,更無從變更或撤銷第一審判決,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要旨,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得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應不經言詞辯論, 爰逕行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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