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併聲請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不能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受刑人 林高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31日│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97││││年6月19日8時57分許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04號│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最後│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日期│98年8月13日│101年1月4日│├───┼────┼────────────┼────────────┤│確定│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0號│101年度上訴第2079號││├────┼────────────┼────────────┤││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101年2月12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