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淑惠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併罰,惟抗告人所犯為同一案件,且判刑太重,抗告人有心悔改,所以放棄上訴而自行到案執行,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重新開始迎接新的人生,原審判決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予以減刑一個月,懇請重新審視看在抗告人有誠心悔改,再給予多一點的減刑,請給予刑度1年6月以下,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假釋返家云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鄭淑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即100年4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處之刑,經本院核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無訛(原審卷第4頁);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抗告人於100年4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0年4月16日晚間6時在彰化永靖鄉友人住處,以取用上開海洛因部分加入食鹽水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所處之刑,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至10頁),二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自明。抗告人猶辯稱:合併聲請之兩案係同一案件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核對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各罪即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亦在各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經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本件僅減少刑期1個月,是否有違常理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尚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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