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范凱隆素行尚佳,然僅因金錢糾紛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可責,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22939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