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誌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51、27977、2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應允 阿如 擔任逸軒公司人頭的邀約,以獲取10萬元之報酬,係因被告經濟困頓,不得已出此下策,請求斟酌犯後態度與悔意,從輕量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害人 謝誌鴻 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害人謝誌鴻未依當初雙方約定將勞保局之喪葬補助金均分,將該款私自占為己有至今,而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求考量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同意擔任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逸軒公司及其金融帳戶相關變更事宜,使他人得以逸軒公司名義暨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司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其行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其母親喪葬補助分配使用問題,竟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謝誌鴻心生畏懼,其所為亦殊有可議,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害,暨其為輕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足參,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屬適當,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言請求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具悔意而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難認為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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