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瑄稜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
主文法務部○○○○○○○○對林瑄稜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瑄稜因多次拉動監視器線路,導致監視器角度偏移,被告於監視器修繕期間不理會管理人員要求冷靜之指示,失控走動,並不斷逼近值班主管,經該主管喝令停止仍未予理會,持續躁動,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32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當日17時37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審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有拉動監視器線路導致監視器角度偏移,妨害設備正常運作之舉措,於看守所人員修繕監視器期間復不願聽從看守所人員指示靜待修復,而有失控走動,逼近值班主管等干擾秩序之行為,為避免被告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衡以施用戒具期間為當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其施用期間應屬合理,且已報告花蓮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即112年10月3日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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