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郡宇
陳罕 陳淑珍 廖子紳 楊柏鈞
胡晉威 即 石晉威
方成聖
林宗澔 林恩虹 林義忠 楊耀祥 詹梅玉 鍾喆 鍾穎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相關,屬於本案事實上之前提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