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1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項)。」易言之,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其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行為人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亦屬「3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甲○○尿液編號:108F-510)、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5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係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否認為其所有(見109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00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