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劍軍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劍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前某時,駕駛不知情之 黃春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李惠君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前時,因見上址房屋整修中,無人居住或看管,乃翻越圍牆進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洪世力 所有之拱型支架4支、鷹架踏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 賴國華 所有之鷹架踏板2塊(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賴國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轄區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世力、賴國華及證人 鄭富 、黃春華、李惠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洪世力及賴國華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洪世力財物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然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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